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1-11-12 17:05 来源:尤溪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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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省市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并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的《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尤溪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闽建住〔2011〕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实施意见》(闽建住〔2017〕10号)和《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和管理的意见》(尤政文〔2013〕72号)及《尤溪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联审工作实施方案》(尤政文〔2013〕171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明政办〔2020〕67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主要对象,同时将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已建成并配租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民政局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向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申报审核材料,并将其出具的《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反馈给县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审核依据。城关镇、西城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监督及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或工业园区负责对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监督及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资格认定和财产联审工作。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策性住房享受情况的审查;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提供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公安部门提供申请家庭的机动车辆、户籍登记等相关信息;人社部门提供社会保障信息和养老金缴纳信息;公务员局提供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等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个人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申请之前12个月详细完税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个人公积金余额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金融机构开展申请人家庭资产认定和财产联审工作;各金融机构提供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投保缴费等信息。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民政局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或职工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局、自然资源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四)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五)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在办理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手续后,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多层建筑控制以50~55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使用绿色节能环保材料。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财政部门原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包括中央和省级住房保障补助资金从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收入及其他方式等,均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下同),每户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等财产。

  本规定所称的人均住房(不含柴火间)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县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至申请之日落户(含城区分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县城区工作、生活;

  3.家庭成员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规定(不超过标准)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县城区户籍或者属于本县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县城区务工或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并正在实际履行中,且必须在本县城区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一年以上;

  3.家庭成员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县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新录用在编工作人员(新录用在编工作人员指:近年来考入本县县直机关的公务员和县属事业单位的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生);

  2.申请人在城区工作、生活;

  新录用在编工作人员在城区无住房或家庭常住人员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给予公共租赁住房5年的临时过渡租住,5年内可不计算收入。

  (四)符合以下条件在工业园区就业的人员:

  申请人属于在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内务工的纳入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范畴。工业园区公租房配租由县经济开发区制定配租方案和申请条件,并负责管理实施,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职工的名单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以上(一)(二)(三)项申请家庭的前置基本要求: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全体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人均非住房财产低于6万元、单身申请人人均非住房财产低于10万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已享受政策性优惠住房的,但有下列情形在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视同未享受政策性优惠住房政策。

  1.离婚析产时未分得政策性优惠住房,离异后重新组建家庭或离异且单身满3年的;

  2.政策性优惠住房已注销的或政策性优惠住房虽未注销但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少于15平方米的,政策性优惠住房产权人及其配偶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十七条 在本县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组织部门认定的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不受收入限制,经确认后即可配租。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残疾家庭、户籍在城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重点优抚对象予以优先安排住房。一线的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特殊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对入住对象的管理责任,并督促不再符合行业特定条件的对象退出保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合规使用。保障职能部门负责定向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核,监督及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及其配偶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限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2.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二级市场上有交易住房行为(含买卖、赠与、继承、析产或法院裁定拍卖)的;

  3.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机动车辆(不含二、三轮摩托、运营车辆、价值5万元及以下的代步用小汽车)的;

  4.离异不满1年的;

  5.拥有店面、办公用房的或在县外购有商品住房的。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意见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日之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即要求提供工资表、工资银行存折明细单(家庭成员非就业女性年满50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在校生、未成年的子女、现役军人、12个月内哺乳期妇女、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待遇不计算收入),出具月收入证明低于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工资收入难以核实的和未提供收入证明的均按照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收入;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单位提供住房租住证明材料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日之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即要求提供工资表、工资银行存折明细单(家庭成员女性年满50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在校生、现役军人、12个月内哺乳期妇女不计算收入)和劳动合同;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单位提供住房租住证明材料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5.职工养老保险缴交凭证或证明材料;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日之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在职职工收入指工资、绩效津贴和财政核发的各项补贴,应扣除社保款、公积金和个税;退休职工指退休工资、基本生活费及其他补贴;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证明材料;

  5.单位提供住房租住证明材料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6.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一)(二)(三)项申请家庭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受理核对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四)工业园区就业的人员:向所在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具体所需材料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填写《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意见表》,并根据规定提供证明家庭收入、财产、居住面积等情况的相关材料。

  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用人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社区居委会

  或用人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住房保障中心续查。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住建、不动产登记、发改、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社、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县住房保障中心应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户口、住房公积金账户等信息,初审暂符合条件的,集中收集完整后统一转送县民政局,由民政局启动向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发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信息等。

  县民政局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待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出具的《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反馈给县住房保障中心。县住房保障中心在收到《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和申请家庭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反馈,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尤溪县人民政府网上及相关地点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问题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县相关部门要根据调查结果,抄送给县住房保障中心。经公示无异议或调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中心予以登记,纳入配租或轮候配租范围。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要报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保障部门确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统筹做好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建立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完善轮候制度,压缩轮候时间。强化部门协同,简化审核流程,压缩审核时限,进一步提高分配效率。按照省住建厅、省建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建住函〔2019〕22号)要求,分阶段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实现房源管理、配租管理、租后管理等全过程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前暂按原有配租方案由县住房保障中心每年组织集中两次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进行配租,不足部分进入轮候配租(轮候配租对象轮候顺序按家庭人均年收入由低到高依次进行轮候,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家庭人均非住房财产低者优先)。轮候对象未得到实物配租前可申请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至得到实物配租的下一个月停止发放。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对轮候对象基本情况和轮候顺序等进行登记、建册,并向社会公开。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要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并退出轮候。若不予告知被相关部门查实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不定期核查轮候家庭,不配合核查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3年。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家庭住房、收入、财产情况、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报告。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擅自装修未对房屋造成损坏的退房时一律不予补偿也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禁止承租人在小区内从事各种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楼道等乱堆放杂物,高空抛物,乱搭盖等违章行为;禁止在住宅内豢养猫、狗等宠物;禁止在小区十米范围内豢养家禽家畜等等,否则,一经发现上述行为将责令承租人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对屡劝不改的,将取消保障性住房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责令限期退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同地段市场价格的70%左右比例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2021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为6元/平方米/月, 今后如有市场租金波动较大时,报请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新租金标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低保家庭享受住房保障面积部分(15平方米/人)按照租金标准1.5元/平方米/月执行,超过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资产、收入等超标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过渡期内租金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三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水费、电费、闭路电视费、电话费、宽带费、物业服务费等由承租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管理义务,并定期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按照“谁投资、谁承担”原则确定维修或管理的责任主体,属于政府性管理的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或接到县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后5日内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规范管理和维护修缮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运营单位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常态化入户巡查(人户吻合、房屋状况、催缴租金、转租、空置等),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按法定顺序)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县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变更。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名单抄告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公安等部门,相关部门核查到保障对象存在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等状况变化时,要及时抄告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核查到的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建立住房保障、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部门间的保障对象房产部门联动核查机制,实现全县保障对象购买房产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查询,实时掌握相关状况变化,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造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人不实申报、提供虚假材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在公共场所、楼道等乱堆放杂物,高空抛物,乱搭盖等违章行为的;

  (九)在住宅内豢养猫、狗等宠物或在小区十米范围内豢养家禽家畜的;

  (十)其他情形。

  县住房保障中心、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家庭收入、资产等发生变化)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获得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期房的,自购房合同网签之日起,6 个月过渡期内必须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现房(二手房)的,自购房合同网签之日起,2 个月过渡期内必须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继承、受赠房产的,自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2 个月过渡期内必须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过渡期间,房租按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与不动产登记前,应比对购房人信息,如发现属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应暂缓备案和不动产登记并告知购房人须取得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放行的书面材料。方可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或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备案和不动产登记有关手续。取得法院裁定拍卖住房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购买新建商品房或二手房的过渡期满后应腾退公共租赁房。过渡期满拒不腾退的,可采取通报、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回。所有通过司法途径强制退房或追缴租金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诉讼方承担。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对承租人拒缴、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协助从其工资和其他收入中划扣给出租人。

  第四十三条 建立住房保障监督管理机制。

  1.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管、发改、民政、公安、市场监管、金融、人社、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2.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使用、退出等环节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按国家发改委等44个部门《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联合惩戒;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追究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七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优惠政策,可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补助,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区”是指东到通演公交车首末站(含三奎新城),西至尤溪五中。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民政局共同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执行,原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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