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修定)》已经7月23日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尤溪县人民政府
2018年8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42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闽建住〔2011〕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实施意见》(闽建住〔2017〕10号)和《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和管理的意见》(尤政文〔2013〕72号)及《尤溪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联审工作实施方案》(尤政文〔2013〕171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主要对象,同时将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已建成并配租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民政局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向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申报审核材料,并将其出具的《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反馈给县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审核依据。城关镇、西城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或工业园区负责对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资格认定和财产联审工作。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策性住房享受情况的审查;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提供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公安部门提供申请家庭的机动车辆、户籍登记等相关信息;人社部门提供社会保障信息和养老金缴纳信息;公务员局提供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等信息;工商部门提供个人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申请之前12个月详细完税信息;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个人公积金余额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金融机构开展申请人家庭资产认定和财产联审工作;各金融机构提供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投保缴费等信息。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县民政局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或职工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局、国土资源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四)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五)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在办理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手续后,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多层建筑控制以50~55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使用绿色节能环保材料。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财政部门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包括从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等,均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夫妻双方原则上以男方作为申请人)年满18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规定所称的人均住房(不含柴伙间)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县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至申请之日落户(含城区分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县工作、生活;
3.家庭成员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规定(不超过标准)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县城区户籍或者属于本县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县城区务工或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并正在实际履行中,且必须在本县城区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一年以上;
3.家庭成员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县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新录用在编工作人员(新录用在编工作人员指:近年来考入本县县直机关的公务员和县属事业单位的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生);
2.申请人在城区工作、生活;
(四)符合以下条件在工业园区就业的人员:
申请人属于在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内务工的纳入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范畴。工业园区公租房配租由县经济开发区制定配租方案和申请条件,并负责管理实施,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职工的名单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以上(一)(二)(三)项申请家庭的前置基本要求: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全体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人均非住房财产低于6万元、单身申请人人均非住房财产低于10万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5平方米。
新录用在编工作人员在城区无住房或家庭常住人员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给予公共租赁住房5年的临时过渡租住,5年内可不计算收入。
第十六条 在本县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组织部门认定的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不受收入限制,经确认后即可配租。
第十七条 低保家庭、残疾家庭、户籍在城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重点优抚对象予以优先安排住房。一线环卫工人、一线公交司机等特殊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家庭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限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2.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二级市场上有交易住房行为(含买卖、赠与、继承、析产或法院裁定拍卖)的;
3.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机动车辆(不含二、三轮摩托、运营车辆)的;
4.离异不满1年的;
5.有店面的或在县外购有商品住房的。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意见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日之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即要求提供工资表、工资银行存折明细单(家庭成员女性年满50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在校生、未成年的子女、现役军人、12个月内哺乳期妇女、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待遇不计算收入。),出具月收入证明低于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工资收入难以核实的和未提供收入证明的均按照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收入;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日之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即要求提供工资表、工资银行存折明细单(家庭成员女性年满50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在校生、现役军人、12个月内哺乳期妇女不计算收入)和劳动合同;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职工养老保险缴交凭证或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日之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在职职工收入指工资、绩效津贴和财政核发的各项补贴,应扣除社保款、公积金和个税;退休职工指退休工资、基本生活费及其他补贴;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受理核对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四)工业园区就业的人员:向所在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具体所需材料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填写《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意见表》,并根据规定提供证明家庭收入、财产、居住面积等情况的相关材料。
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用人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住房保障中心续查。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户口等信息,初审暂符合条件的,集中收集完整后统一转送县民政局,由民政局启动向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发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信息等。
县民政局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待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出具的《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反馈给县住房保障中心。县住房保障中心在收到《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和申请家庭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反馈,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尤溪县人民政府网上及相关地点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问题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县民政局要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结论,并抄送县住房保障中心。经公示无异议或调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中心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要报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于每年9月集中一次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进行配租,不足部分进入轮候配租(轮候配租对象轮候顺序按家庭人均年收入由低到高依次进行轮候,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家庭人均非住房财产低者优先)。轮候对象未得到实物配租前可申请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至得到实物配租的下一个月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已配租家庭和列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3 月 15 日前向原申报单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申报档案。各社区居委会、县住房保障中心和县民政局按照本规定进行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取消轮候资格。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尤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家庭住房、收入、财产情况、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报告。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擅自装修未对房屋造成损坏的退房时一律不予补偿也不得破坏。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同地段市场价格的70%左右比例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2018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为6元/平方米.月,市场租金为10元/平方米.月,以后每年3月公布当年租金标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低保家庭享受住房保障面积部分(15平方米/人)按照原租金标准1.5元/平方米.月执行,超过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标准收取。
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县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3倍以内或人均非住房财产在规定1.5倍以内的,在城区确无其他住房需申请续租的,可以按缴纳市场租金给予续租。但人均收入超过县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上或人均非住房财产超过规定1.5倍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水费、电费、闭路电视费、
电话费、宽带费、物业服务费等由承租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按照“谁投资、谁承担”原则确定维修或管理的责任主体,属于政府性管理的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或接到县住房保障中心通知后5日内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按法定顺序)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县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造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人不实申报、提供虚假材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其他情形。
县住房保障中心、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家庭收入、资产等发生变化)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获得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搬迁期(已购商品房的以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6个月内退房,从审定不合格后3个月搬迁期满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后6个月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缴纳),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符合第二十九条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县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3倍以内或人均非住房财产在规定1.5倍以内的,需申请继续租住的给予按照市场租金缴纳租金续租;承租人有其他住房或人均收入超过县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上或人均非住房财产超过规定1.5倍的拒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从搬迁期满至腾退时按周边市场租金的2倍缴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不实申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登记为轮候对象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采取通报、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回。所有通过司法途径强制退房或追缴租金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诉讼方承担。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轮候登记。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对承租人拒缴、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协助从其工资和其他收入中划扣给出租人。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征信惩戒机制。对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其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及有直接关系的直系亲属全部纳入保障性住房征信系统:一是将其通报给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曝光;二是对其家庭所有成员今后十年需出具保障性住房证明材料时明确其违规记录。
第三十九条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追究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二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优惠政策,可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补助,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区”是指东到通演公交车首末站(含三奎新城),西至尤溪五中。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县民政局共同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执行,原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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