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4家药店违法开展网络销售活动被处罚

日期:2024-11-25 09:10 来源: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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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一:2024年6月,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县内某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药店未在网站(美团外卖)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执业药师证或注册证)。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二:2024年8月,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县内某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药店在网站(美团外卖)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错误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非该店执业药师的注册证)。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三:2024年8月,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县内某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药店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网页上营养保健类目录下展示有五子衍宗丸等药品和其他保健食品。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四:2024年11月,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县内某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药店在美团外卖平台网络零售药品配送包装没有拆启后无法恢复原状的封签,寄递配送单记载的信息未见药品储存要求。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药品零售配送质量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延伸阅读: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信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展示依法配备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药品网络零售的具体配送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

  第十二条 制作寄递配送单和配送包装封签的材料,应当不易损坏;封签上应有明显标示“药”的字样,用于打印信息的油墨不易被擦拭或造成字迹模糊不清。配送包装被拆启后,包装封签应当无法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配送的药品进行妥善包装,操作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药品采用单独包装,不得与非药品合并包装;

  (二)根据药品的体积、重量、储存条件等选取适宜的包装物及填充材料,保证配送过程中包装不易损坏或变形,防止包装内药品出现破碎、被污染等情形;

  (三)药品及销售单据装入包装物后,要对包装物进行外形固定,并在封口处或者其他适当位置使用封签进行封口;

  (四)在包装件外部加贴寄递配送单。寄递配送单记载的信息至少包括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配送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药品储存要求(如常温、阴凉、冷藏、冷冻等)等。寄递配送单亦可当做封签使用;

  (五)包装件存放于专门设置的待配送区,待配送区符合所配送药品的贮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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