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尤溪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尤政文〔2011〕363号)

日期:2011-12-14 08:17 来源:尤溪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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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尤溪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年十二月二日 

    

    

  尤溪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7号)精神,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规范限价商品住房配售管理行为,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主要采取“两限、两竞”,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等办法,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县房改办负责限价商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税务、工商、人防、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相关管理工作,金融部门对购买限价商品房抵押贷款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政府协调、部门负责、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房改办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含公共分摊面积)。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根据同地段同类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住房楼层、朝向、区位等因素适当调节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遇有严重滞销等情况,开发建设单位需要调整销售对象或销售价格时,应报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凡夫妻双方、离异、丧偶的家庭和年满18周岁的未婚人员 (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一)在我县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二)在县城区未参加批地自建、房改、集资建房的;未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1周年内在本县房地产市场没有交易记录的。 

  第十二条 县内在编教师、医务人员,或经人事局确认的引进优秀人才、转业士官、军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可以在指定的楼幢内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含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户籍和身份证明; 

   ()住房情况证明; 

   ()婚姻状况证明; 

  ()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交申请资料。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后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上报所在乡镇,由乡镇政府统一上报县房改办。 

  县房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报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县房改办核发《准予购买通知书》。 

  第十六条 各村(居)委会、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县房改办、民政局、房地产管理所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调查的,取消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资格。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合规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由县建设主管部门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申请人持《准予购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县房改办在公证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替补。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内容。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经批准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上市时交易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成交价格委托有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确认。 

    

  第六章 责任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从事本县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县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登记不良信用记录备案,5年内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县房改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规定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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