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11119-0100-2024-00040
  • 备注/文号: 尤交〔2024〕119号
  • 发布机构: 尤溪县交通运输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12-11
尤溪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尤溪县交通运输行业监管和综合执法协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尤交〔2024〕119号
来源:尤溪县交通局 时间:2024-12-18 10:31

县交通系统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尤溪县交通运输行业监管和综合执法协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尤溪县交通运输局 

  2024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尤溪县交通运输行业监管和综合执法 

  协作配合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行业监管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健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审批、监管、执法的衔接工作机制,构建权责明晰、运转顺畅、保障有力、廉洁高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有效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明确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闽委编办〔2023〕145 号)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一体化大融合执法平台建设要求,结合我县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全县道路、水路运输领域和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的行业内监管和综合执法协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业监管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各中心(以下统称业务主管部门)行使(辅助)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确认、其他行政权力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职能的行为,综合执法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 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站、农村公路养护中心、邮政安全管理中心等承担行业管理的公共事务性工作的行政辅助类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为行政辅助中心)辅助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行业发展职能,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执法辅助支撑。  

  第五条 综合执法机构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具体履行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运输质量工程监督管理等七个方面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职责。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同综合执法机构建立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根据职能设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紧密协作,联动联治,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改革创新,共同做好本领域、本行业监管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监管工作,依法履行政策制定、行业规划、日常监管、业务指导及受理投诉举报等职责。其内设业务机构负责本业务领域监管与执法的日常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牵头组织实施本业务领域监管与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工作考核,具体承担本级行政许可工作。  

  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等有关规定,行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实施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辅助中心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监管和综合执法的事务性、技术性、辅助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信息、技术、鉴定、检验、相关设施设备保障等工作支持;开展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安全管理例行巡查;督促隐患整改、跟进督查和重大风险源管控等。  

  (二)参与行政审批事项审核和技术审查工作、参与批后监  

  管、负责业务指导;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  

  根据职责分工,参与维护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秩序、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内河渡口安全、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等工作;会同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专项检查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保护好案件现场并收集固定好相关材料,协助调查取证;协助预防、制止违法行为;协助执行综合执法决定等。  

  (三)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业监管和综合执法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工作。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管职责边界界定: 

  (一)按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并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以业务主管部门监管为主、综合执法机构监管为辅。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批后监管职责,承担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范围、方式、期限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监管,以及是否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的监管。业务主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等行为的,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责任”,将相关证据材料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机构应在法定时限内对业务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综合执法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等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二)按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尚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由业务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联合监管。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相关业务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和程序,督促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补办相关手续,依法需要对当事人有关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业务主管部门将有关基本违法事实资料移交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当事人办理行政许可的后续情况,通报综合执法机构。 

  综合执法机构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对发现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违法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对依法应限期改正或补办相关手续的,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及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移交的有关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报业务主管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执法专业性要求较低、易于现场直接查处的事项,以综合执法机构监管为主、业务主管部门监管为辅。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相关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加强日常巡查和行政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确凿、调查取证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综合执法机构应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业务主管部门要将有关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相关解释及时提供给综合执法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同时要加强源头监管,依法需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固定证据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综合执法机构进行查处。  

  第三章 协商会商机制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统一的监管与行政执法统筹协调指挥机制,统筹、协调、指挥、监督各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健全协商会商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联席会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辖区交通运输业务协作工作。联席会议工作领导小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人事机构、法治机构、运输管理、建设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内设业务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等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按业务类别下设道路水路运输、公路管养和公路建设3个联席会议工作组,分别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运输管理、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召集,行政辅助中心和综合执法机构轮流具体承办组织本组联席会议。  

  第十二条 每个工作组的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建管工作组可每季度一次)。有突发、重大或应急事项可随时召开,或综合执法机构和行政辅助中心有工作需要,可适时提请工作组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或临时性专题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主要工作内容: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行业监管和执法会议重要精神; 

  (二)制定并落实年度检查计划、“双随机、一公开”计划、专项检查计划情况;  

  (三)通报、总结业务协作工作情况;  

  (四)商议专项监管任务、重大执法行动以及协商解决执法争议事项、重点难点问题;  

  (五)协调解决业务协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协调解决信息数据共享;  

  (七)分析、研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新形势、新问题并提出对策;  

  (八)研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督办未能及时处理的案件;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行政辅助中心建立由业务骨干参加的执法业务联合会商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会商研讨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的主体、程序、权限等业务问题,协商解决监管、处罚有关管理、技术和法律适用问题,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专题研究案情,组织协调推进行政执法工作;采取案例分析、法律解读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  

  第四章 上下协同机制 

  第十五条 依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开展经常性的、有计划的监督管理,承担对相关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评估考核等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行政审批机构负责本级许可事项的集中受理和审批工作,组织协调和督办有关业务审核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许可后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检查。 

  行政辅助中心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提供辅助支撑,与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管理。 

  行政辅助中心、综合执法机构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争议协调处理机制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行业监管执法方面发生职责分工争议的,由双方在对违法行为先予协同处置的前提下,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不推诿、不扯皮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载明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及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商不一致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争议的,提请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程序协调解决;涉及部门和监管职责不清晰的,提请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认为本部门行政执法因其他部门受到不利影响的;  

  (三)联合执法过程中因执法配合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六章 举报投诉信访机制 

  第十八条 由首先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负责受理,属于首问责任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办理;属于其他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由首问责任部门(机构)先转局办公室再转相关职权部门(机构)具体办理。完善举报投诉信访信息互联互通、案件移送等工作协同机制,最大限度杜绝推诿卸责现象。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综合执法机构直接答复;经初步调查涉嫌违法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职责权限及时立案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综合执法机构认为需要移送行政辅助中心处理的,经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确认后,应连同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投诉举报件的后续处理结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或行政辅助中心负责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行政辅助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行政辅助中心直接答复;涉嫌违法的,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责任”中有明确处罚条款的,经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治机构确认后,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综合执法机构处理,并在答复中告知举报投诉人移交情况及需要配合调查情况,案件后续处理结果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答复。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涉及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上报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调查核实处理;涉及市场主体、从业人员的投诉举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批转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调查核实处理。  

  第七章 案源线索移送机制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政辅助中心在实施行政审批、专项检查、行业整治及受理举报投诉等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综合执法机构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或行政辅助中心按照规定移送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线索,综合执法机构应进行立案,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在处理完毕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报给案件线索移送机构。  

  第二十四条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辅助中心提供线索或证据的,行政辅助中心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线索初核、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及时移交包括非现场执法信息化监控、实时视频监控等涉嫌违法线索。需要相关行政辅助中心认定、技术鉴定或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行政辅助中心应自收到执法协作文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综合执法机构。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行政辅助中心应当当场予以劝止,必要时派员驻守,留存证据,立即通知综合执法机构开展现场执法;综合执法机构应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需技术鉴定的,可适当延长反馈意见期限,一般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吊销许可、责令停产停业、处罚金额 3 万元(个人1万元)及以上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尤溪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集体讨论工作制度》(尤交〔2024〕87号)执行,必要时可以邀请工作组成员参加讨论。 

  第八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要与司法机关加强信息共享及通报、线索及案件移送、个案协商、联合专项调查等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规范行政机关应用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依托一体化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对符合移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网上移送,加强案件双向咨询和业务交流,共同提高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可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监管和综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政辅助中心应将行政许可、执法依据、相关标准、专项行动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行业管理信息及时提供给综合执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环节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政辅助中心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按法律法规规定或该审批办件必要性,应向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征询行政审批事项行政相对人近年来的生产经营、安全生产以及诚信考核等情况的相关意见,作为审批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通报作出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步注销相关许可证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后,依法作出撤销、注销、变更、延续或者撤回原许可决定的,应通报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接受综合执法机构处理或者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综合执法机构将相关信息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提供辅助支撑的行政辅助中心,作为核发相关许可证件的审慎性参考。行政相对人许可证件被综合执法机构暂扣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补办。  

  第三十二条 深化交通运输审批服务和“三集中三到位”改革,全面完成与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和事项、数据等录入,实现省、市、县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一门一窗一次”办理和行政处罚信息与行政许可信息的共享运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统筹使用“互联网+政务服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互联网+监管”信息化系统、科技治超智能监控等业务支撑系统。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根据职责分工,合理分配管理系统账号的管理权限,按照规定在对应系统即时录入传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辅助等行业治理信息,并记入行政相对人信用档案,实现处罚信息、许可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辅助中心、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类管理标准等资料的共享。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行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及时公开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二)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业务平台准确、及时录入、上传管理信息。  

  (三)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根据职责分工,对列入信用评价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增加执法检查、日常巡查频次;对列入信用评价黑名单的,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章 常态化监管执法联合检查机制 

  第三十六条对涉及监管部门多、检查频次高的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推行“综合查一次”。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业务协同,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综合监管效能。  

  第三十七条 深化横向部门联动,通过加强与县直部门沟通联系协作,共同解决交通领域的重点难点。结合执法行动的要求,联合周边县市交通执法部门共同参与,深化执法协作。  

  第三十八条 行业检查分行政检查、专项检查、日常巡查。  

  (一)行政检查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权力清单列明检查事项开展的执法检查活动,主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牵头制订年度“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计划,统筹使用机关科室、行政辅助中心、综合执法机构各方检查力量,由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落实,综合执法机构配合实施(具体运行模式参照第十条第一项执行)。  

  (二)专项检查为针对重大活动保障或者重大安全事件、重大行业整治行动、重大执法专项行动开展的检查活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牵头制定工作方案,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印发和通报结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明确由行政辅助中心或综合执法机构具体牵头组织实施,主要采取联合检查方式进行。  

  (三)日常巡查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日常履职开展的检查活动,主要采取“四不两直”方式进行。综合执法大队、行政辅助中心按规定编制年度日常巡查计划。 

  (四)行政检查、专项检查以联合检查方式为常态,单独开展为例外。提倡联合开展日常巡查。行业检查计划包括对象、内容、频率、组织形式、方式方法等,互相衔接、紧密配合,避免重复、多头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统筹力量,联合开展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二)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加强码头渡口巡查和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  

  (三)加强道路客货运输源头管理,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城市公交、出租车监督管理,对城市公交、出租车 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重点巡查;  

  (五)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业行为进行监督;  

  (六)其他需要联合巡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综合执法机构、  

  行政辅助中心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应与年度行政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巡查计划统筹安排,除实施重点监管的领域和对象外,不得变相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一章 重点监管协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确定重点监管领域、重点监管事项和重点监管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为: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重点领域。  

  交通运输领域重点监管事项、重点监管对象主要为:  

  (一)公路运营领域:公路内涉路施工、安全管理、两侧建筑控制区、桥下空间管理、公路超限运输等。  

  (二)道路运输领域:“两客一危一重”车辆,即从事旅游的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道路专用车辆、重型货运车辆。  

  (三)水路运输领域:“四类重点船舶”,即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内河渡口;水路运输企业、危险品船运输企业。  

  (四)交通运输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等市场行为监管,执行行业强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工程质量监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程施工特种设备、高墩立柱、满堂支架、挂篮悬臂浇筑、隧道施工、高边坡施工、临时用电、爆破作业、深基坑施工和拌合场建设等关键作业点安全生产监管等。  

  (五)重点监管企业:被列入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相关企业、  

  近期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因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屡罚屡犯的、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投诉举报较为严重等情形的市场主体。  

  (六)长期以来阻碍制约交通运输行业安全发展的顽症痼疾。 

  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重点监管事项、重点监管对象应在年度行业检查计划中重点安排,满足监管需要。  

  第四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领导下,对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事项、对象联合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专项督查、重点巡查,必要时可扩大检查范围,提高检查频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行政辅助中心开展隐患整改跟进督查,对重大隐患实行重点督办、挂牌督办。  

  第四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检查职责,发现的日常管理问题的,应当督促及时整改到位并告知行政辅助中心;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通报相关行政辅助中心,同时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的,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综合执法机构可会同相关行政辅助中心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上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行政辅助中心负责行政区域业务领域日常巡查、安全管理例行巡查和隐患整改跟进督查,发现涉嫌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隐患告知书、整改建议书等形式提出,并通报综合执法机构;发现涉嫌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劝止、留存证据,必要时派员驻守,及速通知综合执法机构派员开展现场执法,并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特殊、不及时处理将对执法造成困难或不良影响的,应当立即口头向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情况。综合执法机构应按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章 日常监管协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和公路、运输行政辅助中心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路、内河渡口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针对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及时会商,并在汛期、枯水期、冰冻天气等期间共同开展应急值守,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交通管制,保障公路航道畅通。  

  第四十六条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尤溪分中心)和农村公路养护中心(简称:公路养护机构)应当建立落实公路巡查机制,依法履行公路保护工作职责,每月公路巡查天数不少于 12 天(次),遇台风、汛期、雨雪冰冻等特殊气象条件及重大活动期间,应视情况加大巡查频率。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公路养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联动协作制度,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合检查,加强公路路政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活动每月至少开展 1 次。  

  第四十七条公路养护机构应及时向综合执法机构移送相关违法行为线索,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工作。涉及破坏、损坏公路的赔偿事宜,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按照相关标准核定赔偿费用并追偿,综合执法机构予以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公路养护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公路存在损毁、影响安全的障碍物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公路养护机构设置警示标志,并互相告知。公路养护机构应当及时处置,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涉嫌违法的,由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公路养护机构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案件,定期将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抄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应及时将车辆和驾驶员违法次数登记并录入运政管理信息系统,需依法作出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吊销并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由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责注销车辆营运证和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应加强货运站源头日常巡查,需依法对货运站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通知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定期对无证客运行为查处情况进行统计,将有关情况通报运输事业发展中心。 

  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应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资质核查,对在核查中发现使用无效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行为的,应初步核实相关线索,并移交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每年应对许可经营的出租车(网约车)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定期核查,重点检查其资质保持情况,在核查中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及时通报综合执法机构。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车(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将本地区出租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通报综合执法机构。 

  综合执法机构对出租车(网约车)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出租车(网约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情况,对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由其纳入服务质量测评。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依法已经取得施工许可或按规定与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合并办理的项目,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已办理监督手续而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对按照规定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进行调查、取证、复核确认后予以处理。  

  第十三章 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工作,健全完善行政执法队伍全员轮训制度。定期开展或参加队列军事训练、交通手势指挥培训,将政治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加强执法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强化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通过自学、集中学、网上培训等方式,确保行政执法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 60 学时。  

  第十四章 考核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体制机制运行情况纳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综合执法机构、行政辅助中心绩效考核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如有以下几种情形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依法移交的案件,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拒不履行协作配合义务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行政辅助中心不依法履行政策标准制定、行政审批、协调指导和源头监管、批后监督职责,拒不履行技术支撑、信息共享、执法协助等协作配合义务的;  

  (三)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生追责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章制度追究责任。  

  (四)对拒不履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协作职责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依纪依规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执法平台登记录入要求:行业检查(行政检查、专项检查、日常巡查)由具体检查部门负责(或指定相关人员)录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经办机构执法人员负责录入及办理行政案件。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尤溪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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