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尤政办〔2020〕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尤溪县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尤溪县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是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维护农副产品价格基本稳定的重要载体,是一项重大的稳价惠民工程。为扎实推进本县平价商店建设,根据《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闽政办〔2017〕14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三明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明政办〔2018〕59)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扶持下,在特定时期按照政府要求以相对稳定、较低的价格销售农副产品,在超市设立的平价销售区。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进行平价商店建设、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县发改部门为本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平价商店建设、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平价商店的资金保障,将平价商店建设扶持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切实做好平价商店的资金保障和货源调运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平价商店建设要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分布及现有网点和便民、利民等因素进行规划。

  第六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有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

  (三)平价商品以粮、油、肉、蛋、菜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农副产品为主营项目;

  (四)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按照与政府的协议履行稳价惠民义务。

  (五)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须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平价商品品种内选择具体经营品种。超市销售的品种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0种,其中蔬菜类原则上不得少于5种。

  第八条 平价商店的设立可以采取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程序确定。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划布点设立平价商店时,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内容包括设立平价商店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定结果等。平价商店资质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现场审核后认定,申报认定时间为每年7月份(具体时间和名单以申报、认定公告为准)。

  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申报表应加盖申报单位(企业)公章,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房产权属或承租协议等相关证明(如房产证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申报认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款式的“政府指定农副产品平价销售区”横幅。

  第十条  平价商店建设实行统一规范标准。各超市设立的平价销售区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陈列销售不少于10种平价农副产品。根据商品类别分为两个区域摆放销售(其中肉一个集中区,粮、油、蛋、菜一个集中区)。平价销售区上方悬挂统一的“政府指定农副产品平价销售区”标志,下方采用对应标志进行围挡。平价销售区内必须公示经营承诺,同时使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平价商品标价签,平价销售区内不得销售非政府指定平价商品。

  平价销售区标志、公示栏、标价签及其他标识样式,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当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并启动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同时将启动情况向县政府报告并抄送县财政部门。

  判断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可参考以下因素:

  (一)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月同比涨幅达到或者超过政府年度控价目标;

  (二)食品价格月同比涨幅超过6%;

  (三)猪肉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5%且猪粮比达到或超过9:1;

  (四)蔬菜类平均价格旬环比涨幅超过15%,恢复性上涨的除外。

  遇重大节日、重要时段、极端天气、自然灾害或根据市场形势判断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作出反应,及时提出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蔬菜类价格以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猪粮比值以“福建价格监测网”每周公布的各设区市平均生猪出场价格和养殖场玉米购进价格进行测算;其他价格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原则上包括实行平价销售商品的供应品种和品质、协议价格、供应数量、执行期限、政府补贴等内容,其中平价蔬菜类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15%以上,粮、油、肉、蛋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5%以上。

  第十三条  当平价商店所在区域市场价格回落到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涨幅以下并平稳运行超过一周时,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同时将情况报告县政府并抄送县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在价格平稳时期,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平价商品,引导市场价格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后,平价商店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平价商品销售数量、补贴金额等有关数据上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抽调有关人员组成审核组,对平价商店提供的数据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供应和协议价格义务;

  (二)确保所经营平价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安全标准,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经营的所有商品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牌和标价签,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张贴平价承诺、诚实守信公约、公示平价商品价格、12315投诉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等;

  (四)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价格监测、监管工作,价格信息采集报送要及时准确;

  (六)按规定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平价商品的经营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账簿、单据、凭证等资料,台账主要内容包括:进(销)货日期、商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地、供货单位、进(销)货数量、计量单位、价格、进(销)总额等信息,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七)配合县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平价商品日常销售数据核算及政府补贴资金拨付工作。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平价商店的建设和发展。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推介宣传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平价商店建设。鼓励平价商店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生产基地对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增加零售网点。

  第十八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因执行政府批准的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等稳价控价政策措施而产生的正当损失,应当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考核与监管

  第十九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要求及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对平价商店实行考核,建立档案,记录考核情况。平价商店考核情况可以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  对考核合格的平价商店,协议期内可继续履行平价商店经营协议;协议期限届满,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平价商店经营者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批评纠正,督促限期整改。

  (一)不按规定实行商品明码标价行为的;

  (二)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或设立物价员的;

  (三)不按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协议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平价商店实行退出机制。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平价商店资格,停止相关优惠政策,追回有关补贴资金,并按照《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列入不良信息依法予以惩戒。平价商店经营者不当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篡改批准文件、申报材料,恶意骗取补贴资金或其他政策优惠的;

  (二)平价商品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质量安全规定的;

  (三)不正常经营或者未按规定经营平价农副产品,提供虚假账簿、单据和凭证等资料;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要求,经价格主管部门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五)出现价格欺诈行为的;

  (六)经查实,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不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商品品种、价格、数量投放市场,无法履行保供稳价责任的;

  (七)不能正常经营或自行关闭的。

  取消平价商店资格的,不得再次申请平价商店资格。平价商店经营主体发生变动的,平价商店资质需重新核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遵从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尤溪县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尤政办〔2018〕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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