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尤溪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尤政办〔202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经县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尤溪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尤溪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安葬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我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促进英雄烈士褒扬工作创新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县境内为纪念英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英名墙、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第三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同类别的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二)新建烈士墓碑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三)纪念碑(塔、亭、祠、雕塑)、英名墙等外观完整、清洁,字体清晰,无褪色、脱落,内容准确;

  (四)烈士纪念广场宽敞,能够保证烈士纪念专项活动正常开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下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为纪念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2.为纪念各个历史时期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3.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影响较大,“褒扬烈士、教育群众”功能发挥较好,且安葬烈士较多或设施规模较大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二)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

  (三)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或有安排专项经费保障。

  第六条 申报县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县级以下烈士纪念设施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收集相关材料,以书面请示的形式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转办的申报材料进行材料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对需补充材料的,提出补充材料的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退还申报单位。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查核实,提出核查意见。

  (四)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材料评审和实地核查情况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对同意确认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采取适当方式公示一周。经公示无异议的以书面请示的形式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拟办意见。

  (五)县级人民政府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材料进行审批,批准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公布。

  (六)被公布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

  (七)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公布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相关情况报请设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核准备案。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负责机制。按照“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谁管护”原则,县级人民政府负属地管理责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业务主管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负直接管理责任,相关工作人员和烈士亲属负具体管理责任。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和烈士集中安葬区、连片烈士纪念园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直接管理,所在乡镇、村承担属地管理责任;烈士家族合葬墓点和零散烈士墓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监督,乡镇指定专人巡查巡检,烈士亲属具体管理。

  第八条 建立烈士纪念设施巡查制度,乡镇、村退役军人服务站对辖区内烈士纪念设施每季度开展一次实地巡查。

  第九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要确定保护单位,明确管理责任,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单位工作力量。

  第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要开展英雄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要建立健全瞻仰凭吊的服务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做好接待服务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是安葬、缅怀、褒扬革命先烈的重要场所,是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学习党的历史、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的生动教材。要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各乡镇每年清明节或烈士纪念日要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制定宣传计划,弘扬烈士精神。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不断健全基础设施,完善教育功能,提升文化品位,绿化美化环境,使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成为环境优美、氛围庄严的瞻仰和教育场所;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规定加强保护、管理与利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尤溪革命烈士陵园的四至保护范围:东至现有房屋、西至变电站、南至公路、北至农田;联合镇连云革命烈士陵园的四至保护范围:以纪念碑为中心,左至公路、右至民房、前至公路、后至山林20米范围内;八字桥乡下畲村革命烈士集中安葬区的保护范围:以纪念碑为中心,直径30米范围内为保护范围;纪念馆的保护范围:馆舍周围10米范围内为保护范围;未安葬在公墓区的散葬烈士墓:以墓碑为中心,直径10米范围内为保护范围;安葬在公墓区的散葬烈士墓:以公墓划定的该烈士墓墓区为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明确土地权属。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的,应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设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不定期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抽查、检查,对不落实政策措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不力的部门及人员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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