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台溪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来源:尤溪县台溪乡 时间:2018-08-23 15:44

  第一条  为做好本乡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乡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六条  保密审查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发布人填写《台溪乡人民政府政府公开信息保密审查表》; 

  (二)由文件信息的分管领导在初步审查栏填上审查意见; 

  (三)保密办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四)发布信息。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乡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本乡政府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乡政府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条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乡政府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部门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部门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部门认为需要,可以征求乡政府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单位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单位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定期对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二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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