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县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乡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形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和一定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效能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室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室应加强沟通协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联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及时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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