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醉驾案例

日期:2017-11-27 16:52 来源:尤溪县道安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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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案例

【要点提示】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有权进行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行初字第9号(2010112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行终字第5号(201139日)

【案情】

原告:潘儒虔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

20105181310分许,原告潘儒虔驾驶车架号为009091535的电动车,行至206线禾山路口时与林元灯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D5659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儒虔、洪小梅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接到报警后派警员林元智前往现场处理。被告于20105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儒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元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小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扣留了原告的电动车。2010520日,被告委托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该辆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的鉴定,检验结果为:1.灯光系……2.转向系……3.制动系……4.经检验该电动车没有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该电动车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2010816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日询问了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所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询问笔录载明:“事发当天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被查到,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电动摩托车,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原告均有签名。2010816日,被告作出厦公交决字[2010]350212xxx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原告于被处罚当日缴纳了四百元罚款,并向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交纳了50元的施救费。

另查明:日期为2010816日的厦公交决字[2010]350212xxx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共有两份,两份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车辆类型分别为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除了载明的车辆类型不同,两份处罚决定书其他内容相同。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因原告之前确认的是两轮电动摩托车,所以处罚决定书将车辆类型载明为两轮摩托车。之后原告又主张他驾驶的是电动车,被告就将车辆类型改为轻便摩托车,并另行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但未将第一份处罚决定书收回。

原告潘儒虔诉称:2010518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至206线禾山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与林元灯驾驶的车牌号为闽 DD5659的小客车相撞,原告人伤车坏。经报警,被告的警员林元智前来处理事故现场并扣留了事故车辆,原告的电动车自2010518日至2010816日被扣留了整整88天,导致原告多交纳了385元的寄车费。2010719日,原告想领取被扣留的事故车辆,被告不让领取。经原告在720日向厦门交通警察支队投诉,2010813日,厦门交通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可于当月16日领取。2010816840分许,被告二话不说将处罚决定书递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不但交了罚款400元,还交了施救费50元。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目前法无明文规定骑电动车要有驾照,电动车现实情况是没有专门的培训学校与考试,也无法领取驾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3)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同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四,被告先后将原告的事故车辆认定为电动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等,说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告还认为,施救费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可以对原告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不适用简易程序,而是将原告的车拖离。另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被告拖车不得收取费用,原告交纳的施救费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起诉时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400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赔偿寄车费385元;(3)退还施救费50元与技术鉴定费1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9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400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施救费50元。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辩称,答辩人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动力驱动车牵引包括燃油和电力两种,原告的车辆符合该类型。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并未取得相关的证件,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同时从事故经过调查的情况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查意见书等证据为依据。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有相关的告知依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已依法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存在违法。答辩人认为拖离违章车辆不得收取拖车费,但不包括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常的施救费用,而且该施救费用并不是答辩人收取的。答辩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以非汽车类机动车进行处罚的,对两轮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等的认定并不影响,而且之所以会存在改动车辆类型的情况也是原告要求的结果,并不能以此作为答辩人认定事实不清的依据。答辩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轻微事故系双方对事实和责任无争议,原告对事实有争议,且原告本身就有受伤,去医院看过,不为轻微事故。

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儒虔于2010518日驾驶电动车行至206线禾山路口时与林元灯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D5659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儒虔、洪小梅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对于该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电动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电动车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社会的通常理解,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 mm标准,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据此,原告的该辆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对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明确指出,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在福建省范围内,相关执法部门可参照适用。按照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车架号为009091535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2.关于原告的该辆电动车是轻便摩托车或两轮摩托车这一问题,《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仅将摩托车分为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两大类,两大类又均包含两轮和三轮等种类,因此,不论是轻便摩托车或两轮摩托车,都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中,被告对电动车车辆类型认定的表述不规范,对车辆类型认定的更改也存在不当之处。但被告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逆向行驶,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3.原告有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签名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作出处罚之前,有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果被告制作笔录的方式欠妥,或者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权当场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予以补正;若被告有强迫签字的行为,原告有权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反映或者投诉。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之主张,不予采信。

4.50元的施救费的收取部门是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0]350212xxx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同一文号两份文书的问题。被告的该种作法有违执法的严肃性,也不符合执法文书的制作规范要求,本院予以指正,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被告应吸取经验教训并应切实予以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儒虔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潘儒虔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指的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做了相应的定义。虽然上述法律并未具体明确机动车包括哪些车辆,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明确了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20088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答复函中明确了“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涉案车辆经鉴定没有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据此,涉案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

众所周知,既然是两车相撞,必然存在两车存在损伤的问题,只是损伤的程度轻重而已,鉴定报告上亦表述:电动车的保险架、右后边板已被撞损坏。上诉人主张其所骑的电动车被小客车横向撞倒,小客车无损伤,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亦主张,在2010816日当天,其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主张被上诉人让其先签处罚决定书,再签告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对此,从本案的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签收起诉状副本时间在201097日,其提交证据材料的落款时间为2010917日,并不超过法定十天的举证期限规定。

由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收取的施救费50元,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电动车是不是机动车?

所谓的电动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仅将车辆划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类,电动车并非一独立的车辆的类别,电动车可以是机动车也可以是非机动车。该条关于非机动车作了如下定义: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若电动车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仍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公里,整车的质量也不应大于40千克。而且对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也明确指出,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在福建省范围内,相关执法部门可参照适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委托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该辆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的鉴定,检验结果为:1.灯光系……2.转向系……3.制动系……4.经检验该电动车没有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该电动车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根据该鉴定结论,本案原告潘儒虔所骑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有权进行处罚。

二、关于电动车的治理

经过10多年的努力与发展,电动车行业在石油能源日趋缺乏和紧张的今天已经逐渐成为一个势不可挡的朝阳产业。近年来电动车以其经济、环保、便捷等特点,成为了人民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然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公里,整车的质量也不应大于40千克,但目前市场上的绝大多数电动车都超过了上述的标准,这是生产商迎合消费者求快心理所产生的结果。电动车的大规模超标且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巨大的交通安全隐患,全国各地因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层出不穷。针对这种情况,2011529日,国家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四部委联合下文(公通字[2011]10号),要求整改当下电动自行车产业,限期淘汰在用“超标”车。在用的“超标”电动车要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进行淘汰。《通知》还首次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要求各地警方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是否符合国标。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注册登记。与此同时,《通知》还认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等方式,并提出以此为标准,查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全国范围的电动车乱象有望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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